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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财政局双公示目录

来源:科室 作者:法制科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26日 分享到:
兴安盟财政局双公示目录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私设会计帐簿的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法人/自然人
1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自然人
1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2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00年6月21日发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00年6月21日发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法人/自然人
2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第六条

法人/自然人
2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2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法人/自然人
3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及时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法人/自然人
3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未及时公示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法人/自然人
3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法人/自然人
3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法人/自然人
3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3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利益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法人/自然人
3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法人/自然人
4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第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4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4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法人/自然人
4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法人/自然人
4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4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4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4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法人/自然人
5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法人/自然人
5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法人/自然人
5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2.【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法人/自然人
5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法人/自然人
5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法人/自然人
5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法人/自然人
5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法人/自然人
5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6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4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法人/自然人
6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2014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6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法人/自然人
6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条(第二款)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法人/自然人
6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法人/自然人
6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法人/自然人
6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八条(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法人/自然人
6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定最低限价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法人/自然人
6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6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法人/自然人
7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法人/自然人
7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7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法人/自然人
7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法人/自然人
7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法人/自然人
7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7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7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法人/自然人
7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7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法人/自然人
8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法人/自然人
8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法人/自然人
8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法人/自然人
8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法人/自然人
8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法人/自然人
8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法人/自然人
8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8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8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8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9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9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9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9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的;

法人/自然人
9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将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或者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或者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9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彩票销售数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彩票销售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9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法人/自然人
9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销毁彩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批准销毁彩票的;

法人/自然人
9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

法人/自然人
99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100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法人/自然人
101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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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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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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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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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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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彩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彩票公益金使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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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1月3日财政部令第102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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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兴安盟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场所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范性文件】《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

第二十五条:“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核查工作的;

(六)违反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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