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房管局):
现将《 兴安盟财政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安盟财政局 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4年11月20日
兴安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保障性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根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城镇保障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综[2014]875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各旗县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各旗县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旗县市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旗县市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旗县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旗县市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旗县市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旗县市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各旗县市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各旗县市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旗县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旗县市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各旗县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第六条 各旗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旗县市申报资料,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兴安盟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各旗县市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旗县市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各旗县市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各旗县市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旗县市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各旗县市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旗县市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兴安盟财政局收到中央和自治区下达的专项资金后,会同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下达各旗县(市)。兴安盟本级专项资金,由兴安盟财政局会同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6月底前下达各旗县市。各旗县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和自治区、盟本级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同下拨到项目单位。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旗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制度,强化监督机制、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社会公众的监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财政部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应当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1.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公共租赁住房项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3.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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