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兴安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负债、净资产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级其他行政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单位名称 、住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要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财政国有资产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建议财政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 条各旗县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